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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和规范律师依法办理刑事案件
发布日期:2013/04/15
依法行使检察权、辩护权,保障和规范律师依法办理刑事案件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作为与行使控诉权的检察机关相对立的辩方,与检察机关一道,共同实现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从某种意义上讲,检察机关与辩护律师,检察权与辩护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然而,在我国现阶段的刑事司法实践中,由于立法等多方面的原因,导致在强大的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检察权面前,辩护权显得苍白无力。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应有的功能发挥不出来,执业权利得不到保障,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更难,甚至连辩护律师的人身自由和安全都得不到应有的保障,身陷囹圄。这些问题,由来已久,它们的出现和长期存在,极大地挫伤了广大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积极性,导致律师参与办理刑事案件的比率正呈逐年下降的趋势,许多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严重地阻碍了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顺利实施。
为了切实解决上述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存在已久的问题,保障和规范律师依法办理刑事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12月30日颁布了《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针对律师在办理检察院自侦案件的侦查阶段以及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过程中的“三难”问题,作出了比较详细、有针对性、操作性较强的规定。笔者作为一名经常办理各类刑事案件的律师,对《规定》的出台深感欣慰。通过对《规定》的仔细研究,发现《规定》中设置了许多具有一定进步意义的制度和规则,具体表现在:
一、针对司法实践中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困难的问题,《规定》中设置了专人负责制度
《规定》的第一章“关于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第二条中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的,由侦查部门指定专人接收律师要求会见的材料,办理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有关事宜,并记录备查。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办理自侦案件的侦查过程中,对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要求,要指定专人接受材料、办理会见事宜并记录备查,以防止出现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无人负责、相互推诿的情况。
第二、《规定》中设置了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听取律师意见的制度
《规定》的第二章“关于听取律师意见”第十条和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终结前,案件承办人应当听取受委托的律师关于案件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案件,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律师的意见……。这充分体现了检察机关对律师意见的尊重,有助于律师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更好行使自己的辩护职能,从而为刑事案件的合法、公正的审判打下一个坚实的基础。
第三、对于律师依法办理刑事案件时提出的正当要求,《规定》中专门设置了办理期限和告知制度
依据我国相关刑事法律的规定,律师在依法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享有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查阅案卷材料和调查取证,对有关部门和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投诉等权利。然而,由于法律并没有规定律师在行使上述权利时有何救济手段,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执法人员在律师提出上述正当权利要求时有随意拖延的情况。对此,《规定》中专门设置了办理期限和告知制度,明确要求对于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时提出的正当要求,检察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间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律师。如此,便使《规定》中各项要求有了具体的操作性,真正地落到了实处,也使检察机关更便于接受监督制约。
第四、《规定》中专门设置了律师投诉制度
为解决律师在依法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执业权利得不到保障的状况,《规定》中专门设置了律师投诉制度。同时,针对律师会见难的问题,还专门规定了律师对不依法安排会见进行投诉的,检察机关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通知办案部门执行。这种投诉机制的建立,为律师依法执业提供了有效的保障,也使检察机关得到了更进一步的监督、制约。
可以说,《规定》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检察权和辩护权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不平等的状态,平衡了检察权和辩护权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地位,让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执业权利进一步落到了实处,这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上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但要将《规定》的相关要求和各项制度落到实处,发挥其应有的功效,从而真正起到保障律师依法办理刑事案件的作用,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和我们广大律师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认真贯彻和执行《规定》:#p#分页标题#e#
第一、检察机关应当积极转变观念,真正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意识,充分认识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积极作用
检察人员的执法意识和执法观念,直接关系到检察人员对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作用的认识,对保障律师依法办理刑事案件有着重要的影响。在我国现阶段的刑事司法实践中,有一部分检察人员认为,自己是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的,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只会阻碍检察机关的公正执法,从而漠视和排斥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应当享有的执业权利,对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依法提出的各种正当要求,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实践中的“三难”问题便是这一错误执法观念的外在体现。殊不知,律师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中一项十分重要的制度。在现代法治社会,法律的专业化使得律师的辩护职能成为刑事诉讼活动有效进行的必要保障,也是保护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必要措施。如果刑事诉讼活动中没有律师辩护职能的充分发挥,司法公正是很难得以实现的。虽然从检察人员和辩护律师的诉讼职能定位上看,双方存在着对立的一面,但在保证法律的正确适用、维护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方面,二者的目标是共同的、一致的。因此,检察人员应当积极转变对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错误观念,充分认识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积极作用。这是贯彻《规定》首先应做到的最根本要求。
第二、检察机关要严格落实责任追究制

依据《规定》中的相关要求,律师对检察人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投诉的权利;检察人员如果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存有违法违纪的行为,依法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而检察机关对于律师的投诉和检察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也应及时地处理。因此,为了保障上述《规定》中的要求和制度真正落到实处,笔者建议检察机关及时、严格地建立起一套责任追究制度,并及时向广大律师公示,从而让一些违法违纪的检察人员受到应有的责任追究,真正保障律师依法办理刑事案件。
第三、广大律师应当严格依法办理刑事案件,积极地行使自己的权利
首先,广大律师应当严格依据有关刑事法律的规定来办理刑事案件,积极行使法律赋予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中的各项权利,从而依法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推动我国刑事法制的进步和完善。
其次,既然《规定》中明确提出了律师对于检察人员在办理刑事案件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有依法投诉的权利,那么,广大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一旦发现检察人员有上述行为的,应当勇于投诉、积极投诉,从而更好监督检察人员依法办理刑事案件,更好地制约检察权利的滥用。
第四、检察机关和律师应当加强沟通,增进相互之间的理解和尊重
在检察业务开展的各个阶段,检察人员都有可能与律师进行工作联系。在此过程中,检察人员和律师均应认识到,双方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目标是一致的,地位是平等的。双方的目标都是为了保证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保证被追诉人得到合法、公正的审判。而检察机关和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对抗地位,则正是为了实现这一终极目标。因此,双方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加强沟通,增进相互之间的理解和尊重。
那么,在实践中,如何加强检察机关和律师之间的沟通呢?笔者认为,首先,应该在检察机关和律师之间建立一个由双方共同组成的机构,及时地沟通双方有关依法保障和规范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工作动态和信息,监督彼此之间的工作;其次,要形成一种双方共同对刑事法律研讨、学习的机制,定期组织检察人员和律师对刑事法律中疑难、热点问题进行讨论。如此,检察机关和律师之间的沟通便得以进一步加强,双方之间的理解和尊重定会得以增进,而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控方和辩方在这一理解与尊重的前提下,定会更好地实现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
总的来说,最高人民检察院为保障和规范律师依法办理刑事案件而制定的《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强化了刑事法律中关于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相关法律规定的操作性,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创新了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保障和规范律师依法执业的机制,体现了解放思想、开拓创新、与时俱进的重要思想,在我国刑事立法进程中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
笔者相信,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带动下,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的“三难”问题将逐步得以解决,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中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将进一步得到落实,我国的刑事法制将进一步得以完善。#p#分页标题#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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