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丰创立于1995年,是一家经湖北省司法厅批准成立的综合性合伙制律师事务所
立丰学术 | 李黎获得“第一届优秀法律文书”民事类优秀奖
发布日期:2017/09/07
湖北省司法厅、湖北省律师协会主持编撰的《楚天法治——湖北省律师行业优秀法律文书汇编》近日出版。我所律师获得佳绩。小编将会陆续推出优秀作品。
本期为第一届优秀法律文书民事类优秀奖获奖作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诉马某来、马某礼、谢某英、马某应、马某辉等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案代理词》。作者为本所合伙人李黎律师。
● 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 2011.06 被襄阳市社工委评为“全市社会组织优秀党务工作者”
● 2017.4获洪山区司法局律师进社区法制讲座“优秀法律课件”三等奖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马某来等五人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二审代理人参与诉讼,代理人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具体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均主张上诉人A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此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认为本案有两份事故认定书,其中一份事故认定书即襄二公交认字(2012)第C003号(C003-1)事故认定书未提及上诉人某公司所有的鄂C7****号车,就片面的认为某公司与本案无关,这种观点是错误的。
两份事故认定书仅是分别就两起事故的发生原因及各方责任方面简单地进行了认定,对被害人马某兵的死亡原因问题并未未予明确,故不能因本案有两个事故认定书,就割裂两起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武断地认为上诉人对马某兵的死亡结果没有责任。
另外,根据相关规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是案件证据之一,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决定是否采信,事故认定书不是评判本案各方责任的唯一依据。
二、上诉人称赵某驾驶的C7****号车追尾已发生事故的鄂F****6号车系单独的、另外一起事故,未导致马某兵原有伤情加重,此主张与事实严重不符。本案赵某驾驶的C7****号车追尾是导致马某兵死亡的原因之一,两次事故之间具有紧密的关联性,只是因责任大小难以确定故由上诉人与其他责任方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如下:
首先,被害人马某兵在第二次事故中亦遭受来了鄂C7****号车的猛烈冲撞。根据《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意见书》,本案中马某兵乘坐的鄂F****6号货车在第一次事故中与鄂F****8号货车相撞,马某兵遭受了来自前方的伤害,被卡在了车内,空间狭小,上身能活动,下身不能动,等待救援(见陈某2012年2月17日笔录第2页);在第二次事故中,鄂C7****号车以超过法定时速两倍、高达75km/h的速度,从右后方对鄂F****6号货车又进行了一次猛烈的撞击,致使鄂F****6号货车向前滑行十余米,并致使已经被卡在副驾位置上的马某兵基于惯性身体猛然向前方撞去、再向后倒下,使其在已被卡住的情况下再次承受了巨大的伤害,这是生活常识,是根据经验就可以判定的事实。故上诉人在上诉时称某公司所有的鄂C7****号车因鄂F****6号货车前方已无其他物体故未致使马某兵伤情加重的理由,即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说法,对被害人家属来说无疑又是一次心理上的伤害。
其次,一审判决认定由鄂C7****号车的车主即本案某公司与另外两辆车的车主承担平均赔偿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害人马某兵在短短的时间内联系遭受了两次严重伤害,三辆车均有责任,但因各方的原因力大小无法确定,故一审判决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即“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判令涉案三辆车车主何洪波、陈某生及上诉人某公司对被害人家属因马某兵的死亡遭受的损失承担平均赔偿责任,是符合客观事实的,且适用法律恰当,既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彰显了社会公平正义,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三、上诉人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A中心支公司主张按无责情形仅赔付1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由前文所述,由于鄂C7****号车的违法行为也是造成被害人马某兵的死亡结果的原因之一,故某公司应与其他车主共同承担平均赔偿责任,某公司A中心支公司主张按无责情形赔付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无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二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贵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谢谢!
● 2011.06 被襄阳市社工委评为“全市社会组织优秀党务工作者”
● 2017.4获洪山区司法局律师进社区法制讲座“优秀法律课件”三等奖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马某来等五人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二审代理人参与诉讼,代理人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具体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均主张上诉人A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此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认为本案有两份事故认定书,其中一份事故认定书即襄二公交认字(2012)第C003号(C003-1)事故认定书未提及上诉人某公司所有的鄂C7****号车,就片面的认为某公司与本案无关,这种观点是错误的。
两份事故认定书仅是分别就两起事故的发生原因及各方责任方面简单地进行了认定,对被害人马某兵的死亡原因问题并未未予明确,故不能因本案有两个事故认定书,就割裂两起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武断地认为上诉人对马某兵的死亡结果没有责任。
另外,根据相关规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是案件证据之一,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决定是否采信,事故认定书不是评判本案各方责任的唯一依据。
二、上诉人称赵某驾驶的C7****号车追尾已发生事故的鄂F****6号车系单独的、另外一起事故,未导致马某兵原有伤情加重,此主张与事实严重不符。本案赵某驾驶的C7****号车追尾是导致马某兵死亡的原因之一,两次事故之间具有紧密的关联性,只是因责任大小难以确定故由上诉人与其他责任方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如下:
首先,被害人马某兵在第二次事故中亦遭受来了鄂C7****号车的猛烈冲撞。根据《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意见书》,本案中马某兵乘坐的鄂F****6号货车在第一次事故中与鄂F****8号货车相撞,马某兵遭受了来自前方的伤害,被卡在了车内,空间狭小,上身能活动,下身不能动,等待救援(见陈某2012年2月17日笔录第2页);在第二次事故中,鄂C7****号车以超过法定时速两倍、高达75km/h的速度,从右后方对鄂F****6号货车又进行了一次猛烈的撞击,致使鄂F****6号货车向前滑行十余米,并致使已经被卡在副驾位置上的马某兵基于惯性身体猛然向前方撞去、再向后倒下,使其在已被卡住的情况下再次承受了巨大的伤害,这是生活常识,是根据经验就可以判定的事实。故上诉人在上诉时称某公司所有的鄂C7****号车因鄂F****6号货车前方已无其他物体故未致使马某兵伤情加重的理由,即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说法,对被害人家属来说无疑又是一次心理上的伤害。
其次,一审判决认定由鄂C7****号车的车主即本案某公司与另外两辆车的车主承担平均赔偿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害人马某兵在短短的时间内联系遭受了两次严重伤害,三辆车均有责任,但因各方的原因力大小无法确定,故一审判决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即“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判令涉案三辆车车主何洪波、陈某生及上诉人某公司对被害人家属因马某兵的死亡遭受的损失承担平均赔偿责任,是符合客观事实的,且适用法律恰当,既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彰显了社会公平正义,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三、上诉人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A中心支公司主张按无责情形仅赔付1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由前文所述,由于鄂C7****号车的违法行为也是造成被害人马某兵的死亡结果的原因之一,故某公司应与其他车主共同承担平均赔偿责任,某公司A中心支公司主张按无责情形赔付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无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二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贵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谢谢!
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
李黎律师
二零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李黎律师
二零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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