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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丰学术 | 夏雪获得“第一届优秀法律文书”民事类优秀奖
发布日期:2017/09/07

  湖北省司法厅、湖北省律师协会主持编撰的《楚天法治——湖北省律师行业优秀法律文书汇编》近日出版。我所律师获得佳绩。小编将会陆续推出优秀作品。
  本期为第一届优秀法律文书民事类优秀奖获奖作品——《王某连诉武汉某某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代理词》。作者为本所合伙人夏雪律师。

 

 

 

 

● 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 湖北省电视台、司法厅、普法办联合节目《活•法》嘉宾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上诉人王某某诉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某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接受被上诉人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二审诉讼代理人。现根据庭审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武汉某有限公司出资,其诉求确认占有某公司50%的股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具体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10份证据,程序不合法且均不能证实上诉人有向某公司出资

  (一)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不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程序不合法,不应被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而在本案中,上诉人在二审当庭提交的10份证据均不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范畴。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分别于2013年9月11日、9月17日、9月29日三次开庭,一审法官每次都释明上诉人除《股权证明书》和《收条》外有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上诉人均回应没有新证据。而在二审开庭过程中,上诉人居然提交10份证据,而纵观这10份证据时间都是一审庭审之前便已存在,根本就不是一审庭审之后才出现的证据。作为不是一审庭审之后发现的新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这10份证据不应被采纳,本代理人也相信合议庭绝不会违背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的规定而枉法采纳该证据。
  (二)暂且不论上诉人提交的10份证据程序上违法,退一步说从该证据的内容上看,也无法证实上诉人对某公司有出资
第一,上诉人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户口本》和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不能证实上诉人对某公司有出资,不能证实上诉人是某公司股东
第二,上诉人提交的《出资证明书》、《收据》和《股东名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证实上诉人对某公司有出资,也无法证实上诉人是某公司股东
  首先,上诉人负责某公司的全部经营,那么这些所谓的《出资证明书》和《股东名册》这些基本材料,上诉人为何在一审从未提及?从未出示?结合某公司的全部印章都在上诉人处保管,再结合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那张8月22日盖章的收条来综合判断,本代理人完全有理由相信,上诉人为了此次的二审自行制作《出资证明书》和《股东名册》并自行盖章。
  其次,上诉人在庭审声称已向某公司银行账户缴纳25万元注册资本金,并有《收据》为证。对此,代理人认为该份收据不光虚假,并且漏洞百出,上诉人声称向某公司银行账户缴纳钱款,但在单位盖章一栏却又是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代理人想知道的是难道公司的财务章可以证明银行账户收款情况吗?又结合某公司的全部印章都在上诉人处保管,本代理人完全有理由相信,上诉人为了此次的二审自行制作《收据》并自行盖章。
  再次,这三份虚假的证据,其内容完全不能对抗工商登记、某公司章程、验资报告所反映的内容。     
  第三,上诉人提交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验资报告》、《股东会纪要》和《公司章程》均不能证实上诉人对某公司出资,不能证实上诉人是某公司的股东。上诉人既未签署公司章程,也未参与过股东会决议并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上诉人未行使过任何股东权利。反而能证明某公司的股权归属清晰明确,没有任何争议,股东是龙某某和舒某某。
  第四,上诉人申请证人田某出庭作证以期证明“田某作为某公司的筹建人对公司的股权结构清楚,舒某某只是某公司的挂名股东,舒某某并没有实际出资,真正出资人是上诉人王某某和舒某军二人,并且是由田某本人将上诉人的25万元缴纳至公司银行账户”

  对该证言,本代理人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证言内容极其荒谬,具体分析如下:
①田某声称自己是公司筹建人,对此无任何证据证明,在工商登记机关看不到任何关于田某是公司筹建人的记载。
②田某声称是自己代上诉人缴纳25万元到公司银行账户,这一陈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没有提供银行凭证予以佐证。同时,在有《企业注册资本金入资专用存款证明》明确舒某某出资25万元的情况下,证人田某没有资格信口开河否认舒某某的出资事实
③代理人了解到田某系上诉人有血缘关系的亲属,他与上诉人之间有着利益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对于证人田某作出的对上诉人有利的证词应秉持怀疑态度。
④该证言属于传来证据,证明效力要小于工商登记、验资报告、公司章程等直接证据。
        综前所述,本代理人认为,上诉人在违背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的情况下,二审当庭向法庭提交10份证据以期达到自己的待证事实。但可惜的是,该10份证据不是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范畴,在形式上程序违法,合议庭不应被采纳,否则合议庭就是变相的剥夺被上诉人的上诉权利。本代理人有理由认定,上诉人为了本案在每个阶段的诉讼都会制作出新的、不同的证据,那么何来公正可言?不管是二审的10份证据,或是100份证据,都不会有上诉人向某公司出资,向公司银行账户缴款的凭证。而且该10份证据内容都无法证实上诉人有出资,无法证实上诉人是某公司股东,反而能印证某公司的股东是龙某某和舒某某。

二、纵观本案的全部证据,某公司的股权清晰明确,不存在任何争议,股东是龙某某和舒某某

(一)上诉人为证明自己已向某公司出资,提交过一份《股权证明书》和一张收条。对此,本代理人认为,该份《股权证明书》和收条均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出资的有效证据。理由是:
纵观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股权证明书这一概念,并且该份《股权证明书》不符合《公司法》第32条和《公司章程》第10条所规定的出资证明书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求。这份所谓的《股权证明书》根本不能证实王某某有向某公司出资,仅有“王某某占有某公司50%股份”这一表述。该表述的内容与某公司章程、工商登记、验资报告内容不一致,该三份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股权证明书》。更何况    上诉人没有提供银行进账单、汇款单等相关凭证以证实其向被上诉人某公司出资。
关于《股权证明书》上为何有法定代表人龙某某的签字?本代理人认为,即使有龙某某的签字也不能说明什么,龙某某不能针对另一股东舒某某的出资情况来做任何界定,他的个人签字行为不能否定舒某某的股东身份。

(二)至于上诉人提交的《收条》根本就不能作为合法、有效证据使用。理由是:
  第一,收条出具的日期是2005年8月22日,收条加盖有某公司财务专用章。从工商登记机关出具的《企业刻制印章证明》得知,某公司的所有印章均是在2005年8月24日才刻制完成,上诉人根本不可能在8月22日加盖公章。对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为方便公司对外经营,在未拿到刻章证明之前便已经刻好公司所有印章”以期证明这份8月22日盖章收条的真实性,被上诉人代理人认为这一表述完全脱离实际,违背事实,某公司所有的印章必须在8月24日之后使用才具有合法性。
  第二,在庭审中上诉人也一再强调某公司的所有印章均由其保管。结合收条于8月22日加盖公章这一事实,本代理人完全有理由怀疑收条的真实性,即不排除上诉人为了此次诉讼而自行制作《收条》并自行盖章。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声称“某公司对此收条真实性有异议,但认可该证据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这一事实,所以并无否认王某某提供的收条不实或虚假”,对此表述,本代理人认为上诉人是在混淆概念,代理人对财务专用章这枚印章本身的真实性不否认,但对收条盖章以期证实王某某有出资这一事实的真实性表示质疑。
  第三,该收条载明的是“王某某投资入股某公司股本金25万元”并有公司财务章盖章,但上诉人在诉状中又称“王某某用现金25万元缴款于某公司农业银行武汉流芳分理处的账户”,对此代理人想知道的是到底是某公司财务部门?还是某公司银行账户收到上诉人的现金?更何况,不管25万现金流向何处,上诉人都是口头陈述现金出资,无银行存款凭证。     
  第四,根据《公司法》第28条的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而根据被上诉人代理人提交的证据,尤其是由武汉某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中的《企业注册资本金入资专用存款证明》,该《证明》明确载明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为龙某某和舒某某,各出资25万元,该二人向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流芳分理处人民币账户089801040001864缴足,各占50%股权。并非上诉人所称的“舒某某未向某公司交过任何股金,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为真正出资人原始记录”

(三)本代理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已很明确的证实某公司的股权归属情况:某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龙某某和舒某某分别以货币出资25万元,二人均向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流芳分理处人民币账户089801040001864缴足,分别占有某公司50%的股份。对上述事实,从形式上,舒某某在某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会纪要》、《任职文件》以股东名义签字确认;从实质上,有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流芳分理处的银行盖章确认的《企业注册资本金入资专用存款证明》能证实舒某某出资25万元的事实。
  关于合议庭要求舒某某出具出资的原始银行凭证,对此代理人要说明的是,舒某某已经履行了举证义务,《企业注册资本金入资专用存款证明》就是舒某某实际出资的最有效凭证。如果上诉人主张自己才是实际出资人,应该由上诉人提供银行凭证,而不是在上诉人根本无法提供银行凭证之时,还苛刻的要求舒某某提供原始出资证据。
  综上,代理人认为,舒某某对某公司实际足额出资,并行使股东权利,作为某公司的股东没有任何异议,上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不能对抗本代理人提交的证据。更关键的是,对于实际出资这一块,上诉人根本就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自己有出资。

三、上诉人在二审当庭改变了一审的诉讼事由,合议庭应依法驳回其上诉

上诉人在一审时,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和二十三条,起诉某公司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并列龙某某和舒某某作为第三人。
而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声称上诉人与舒某某之间股权归属发生争议,并在二审庭审当庭陈述“上诉人的前夫舒某军涉及刑事案件,不方便公开身份,故找舒某军的哥哥舒某某(本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借用身份来当挂名股东,舒某某出资的25万元是由上诉人及前夫舒某军实际出资”。那么此时,上诉人主张自己是实际出资人,舒某某只是名义股东,上诉人的诉讼案由就不再是和某公司之间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而是与舒某某个人之间股东出资纠纷。
对此,代理人认为,上诉人在二审随心所欲的变更一审诉讼事由,和其在一审主张的诉讼请求完全不同,根本分不清楚两个法律关系,任意的滥用司法诉讼资源,变相的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合议庭应依法驳回上诉。

四、上诉人意图混淆经营权就是股权,上诉人负责管理某公司经营事项,不意味上诉人就是某公司股东

  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书面上诉状、二审庭审均声称“自被上诉人某公司成立以来,上诉人掌管某公司所有印章,一直负责该公司的全部经营事务,那么自己就是某公司实际控制人,是某公司股东,否则为什么某公司要由上诉人来负责经营呢!“
  本代理人认为,在实践中很多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都由公司行政人员保管,公司的经营管理交由聘请人员行使,但这并不能理所当然推定保管公司公章、营业执照、负责公司经营管理的人员就是公司的股东。经营、管理权绝不等同于行使股东权利。对此观点,本代理人实在不愿再多费唇舌,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完全不懂公司法,一而再再而三的认为经营权就是股权,实则荒谬可笑至极。本代理人完全相信合议庭能作出一个基本又公正的认定。
  被上诉人代理人要补充一点的是,被上诉人某公司的经营期限于2010年8月23日到期,2012年12月1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而上诉人在此时上诉要求确认股东资格,被上诉人是否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在法律上尚存争议,敬请合议庭对此予以一并考虑。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综前所述,上诉人王某某要求确认武汉某灰砂制品有限公司股东资格且占有该公司50%的股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代理人相信合议庭一定能查明事实,并依法驳回上诉,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谢谢!


 
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
夏雪
二零一四年三月二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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