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丰创立于1995年,是一家经湖北省司法厅批准成立的综合性合伙制律师事务所

汪少鹏主任应邀参加湖北省普通刑事犯罪检察业务培训班“控辩审学”四人谈
发布日期:2020/10/30

2020年10月29日18:30-21:00,“湖北省普通刑事犯罪检察业务培训班‘控辩审学’四人谈”在国家检察官学院湖北分院举办,湖北省法学会律师法学研究会会长、湖北省律协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立丰所”)主任汪少鹏应邀作为四人谈中的“辩”方嘉宾参与了此次会谈。受邀参加“四人谈”的其他三方嘉宾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庭长、全国审判业务专家、法学博士杨志斌,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主任、全国检察业务专家、法学博士赵慧,武汉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何荣功。来自全省检察与法院系统的部分业务骨干、检察官学院部分师资人员、立丰所等律所律师共150余人现场旁听与学习。

 

 

第一部分 主旨演讲环节

 

汪少鹏主任表示,相较于《刑法》其他条款注重惩罚性与打击性,正当防卫条款则是一种授权性与保护性条款。这种特殊制度在我国“79刑法”中确立以后,迄今已经有四十年。与世界其他国家的正当防卫条款相比较,我国的正当防卫条款是比较先进的,但很遗憾的是,在这四十年间,尤其是“97刑法”修改以后,正当防卫条款在实践中成为了一个“沉睡条款”、“僵尸条款”。这一方面有司法理念问题,另一方面立法上也有不完善的地方。对司法机关而言,该条款存在“理解难、把握难、适用难”。从不同角度、不同立场上,对正当防卫条款的理解可能存在一定差异,因此我们辩护律师的挑战与辩护空间是并存的。今年两高一部出台的《正当防卫司法解释》,对正当防卫的理念及司法实践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但依然有很多问题值得进一步深入研究与探讨。

 

 

第二部分 提问与回答环节

 

本次会谈,话题直击正当防卫制度的立法意图、适用原则、认定标准、实务难点等问题。汪少鹏主任与其他会谈嘉宾一起逐一回应了学员提问。汪少鹏主任主要解答了五个方面问题:

 

01 刑法上认定正当防卫的案件,防卫人在民事法律上是否负有赔偿责任。 汪少鹏主任解答,若防卫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即便造成了侵害人的重大伤亡后果,在民事法律上也是不存在赔偿责任的。民事赔偿是以过错责任为基础,而正当防卫是在防卫人面对不法侵害时所行使的一种自我救济的正当性权利,是不具备过错责任的。

 

02 针对价值较小的财物行使防卫权导致侵害人伤亡后果的,能否成立正当防卫。 汪少鹏主任认为,受到侵害的财物价值大小与正当防卫的判断不具备必然的关联。作为防卫人,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采取防卫行为,不应简单地将防卫手段、财物价值与防卫结果直接对应,应当结合案件的事实作出综合评判。

 

03 正当防卫造成侵害人重伤的,防卫人是否产生救助义务。 汪少鹏主任解答,防卫人行使防卫权造成了侵害人的人身伤害,在特定情形下可能导致侵害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后果的,可能产生产生一定的救助义务。在判断时应坚持“行为过当”与“结果过当”的统一,否则救助义务仅能理解为道德义务,而非法定义务。

 

04 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的限度在哪里,如何作出准确界分。 汪少鹏主任认为,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的限度很难精准评判,这取决于案件本身的诸多因素以及法理、情理和时代背景等,不能一概而论,也难以通过颁布一部法律或司法解释,就可以一劳永逸地解决司法实践中的所有问题。他结合亲身办理的“巴东邓玉娇案”,从辩护律师视角谈及了在此类案件中如何选择辩护策略的问题。

 

05 防卫人具备正当防卫要件的证据应当由公诉人举证还是防卫人举证。 汪少鹏主任指出,应当正确理解《刑事诉讼法》对控辩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辩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不负有举证的义务,但其享有举证证明无罪或罪轻的权利。公诉机关应当全面搜集和出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以及不利的证据。

 

汪少鹏主任的解答获得了在座嘉宾及学员的热烈掌声与一致好评。

 

 

第三部分 总结发言环节

 

汪少鹏主任指出,《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条款是一个特殊条款,其目的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制止不法侵害,起到打击犯罪、保护人权的功能。因此在正当防卫条款的适用中,一定要正确理解立法的本意与初衷,对防卫人采取宽容、保护的理念。最后,他呼吁司法机关对《刑法》第二十条关于正当防卫规定的第一款(正当防卫)要常态适用,第二款(防卫过当)要谨慎适用,第三款(无限防卫)要扩大适用。

 

 

撰稿:戚萌

编辑:熊敏

审核:汪少鹏

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