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研究院于2020年12月20日正式成立,是湖北省律师行业首家研究院。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研究院负责组织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的学术研究、案例研讨、专业化建设、对外学术交流、学术成果推广及律师创新发展研究等。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研究院的成立,进一步推进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专业特色,为律所的创新驱动发展、技术驱动发展提供智力支持。
2024年4月19日下午,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研究院(以下简称“立丰研究院”)在本所一号会议厅举办2024年度第二期“立丰大讲堂”活动。本期讲堂的主题为“《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疑难问题研讨会”,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一级律师张粒,湖北省律师协会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委会副主任、武汉城市建设集团总法律顾问、首席合规官李芊,武汉市地铁集团的代表等多名特邀嘉宾及立丰所律师共七十余人参与了本次研讨活动。
本次活动由立丰所高级合伙人、立丰研究院副院长兼建设工程与房地产法律业务研究中心主任占传德主持。活动共分为三个单元:
第一单元:主题演讲
本次活动的主讲人为立丰所高级合伙人、立丰研究院院长、立丰所战略发展咨询委员会主任张用江,分享主题为“《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疑难问题解读”。《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共69条,涵盖了一般规定、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保全、变更和转让、权利义务终止和违约责任、附则(适用范围和时间效力)等合同编通则规定的各个方面。张用江律师围绕以下十八个问题对该解释进行了全面的梳理。
第一,对该解释遵循的原则和工作思路问题,张用江律师认为主要表现为四个方面:遵循立法原意、坚持问题导向、坚持司法政策的延续性、坚持系统观念和辩证思维。
第二,对该解释的适用范围和时效问题,张用江律师认为:该解释的适用范围,既包括合同纠纷,也包括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准合同纠纷。该解释的时效,体现在三个层面:一是适用于未审结的案件,不包括申请再审;二是该解释与《民法典》同时生效;三是对《民法典》与原《合同法》规定一致的部分,该解释同样可以适用。
第三,对合同条款的解释问题,《民法典》第142条、第466条、《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1条进行了规定。张用江律师认为,合同解释遵循以客观主义为主,以主观主义为辅;解释的方法是以文义解释为主,以其他解释为辅,此外,当事人之间有不同于词语通常含义的其他理解的,按当事人之间的意思理解;特殊的解释规则有两种,一是影响条款效力的,按有利于该条款有效的解释,一是属于无偿合同的,按对债务人负担较轻的解释。
第四,对交易习惯的认定问题,《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2条进行了规定。张用江律师认为,交易习惯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习惯,根据该规定,只有“当事人在交易活动中的惯常做法”和“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可以认定为交易习惯,并举例说明了交易习惯的作用和举证规则。
第五,对以竞价方式订立的合同的成立时间的问题,结合《招标投标法》、《民法典》及《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张用江律师认为,中标通知书送达后,合同已经成立,签订书面合同是对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等此前文件的整理和完备,更便于合同的履行。
第六,对合同订立中的第三人责任问题,张用江律师梳理了《民法典》对第三人欺诈、胁迫导致合同可撤销的法律规定,他认为,《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条是对这一规定的补充,明确了在此情况下第三人应承担缔约过失赔偿责任,但如果法律、司法解释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特别规定。
第七,对预约合同的问题,《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6条对构成预约、不构成预约、构成本约的三种情形分别作出了规定;第7条对违反预约合同的违约行为的认定作出了规定;第8条对违反预约合同的后果作出了规定。张用江律师认为,违反预约合同的赔偿范围应介于信赖利益损失和不履行本约的履行利益损失之间。
第八,行政审批与合同效力的问题。对批准生效的合同,《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12条进行了规定,张用江律师分三层解读:一是一方未履行报批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报批义务,但不能请求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二是如判决履行报批义务但对方仍不履行的,一方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并及违反报批义务的赔偿责任;三是义务人报批后,如果行政机关不予批准,那么该合同不生效,当事人可以按《民法典》第157条之规定请求赔偿。
第九,对阴阳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张用江律师认为,首先,表面的阳合同无效。其次,按照《民法典》第153条的规定,被隐藏的合同可能有效或无效;按照《民法典》第502条的规定,被隐藏的合同可能生效或不生效。再次,阴、阳合同均无效或不生效的,按照《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处理。最后,多份合同均系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应按《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14条综合分析认定合同效力。
第十,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问题,张用江律师认为,《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16条不再沿用过去将强制性规定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逻辑,而是列举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除外都是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强制性规定,并对该五种情形一一举例说明。
第十一,违反公序良俗的合同效力问题,《民法典》第153条、《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17条进行了规定。张用江律师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必然违反公序良俗,反之则不然。因此,该条第二款是对第一款之补充。违反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中的禁止性规定,违反公序良俗的,可适用第二款之规定,认定合同无效。
第十二,限权性、赋权性规定与合同效力的问题,张用江律师认为,《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了在法律、行政法规有限权性、赋权性规定的情况下,可能构成无权处分或无权代理或越权代表或相对人享有撤销权、解除权,应分别按照相应的法律规定认定合同效力,而不得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合同有效或无效。
第十三,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的问题,规定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19条。张用江律师认为,《民法典》第597条、《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只规定了买卖合同,本条解释规定,无权处分可类推适用于其他合同和其他物权。无权处分的合同有效与受让人是否取得物权是两个不同的问题,权利人同意的或者无权处分人取得所有权或处分权的,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物权,否则,物权变动不发生效力。但符合善意取得之法律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对越权代表的认定及其效力的问题,张用江律师从越权担保和其他越权代表两个方面进行解读。对越权担保,《民法典关于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第7条、第8条进行了规定。对其他越权代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20条进行了规定,具体可分为超越法律法规的越权代表、超越法人章程或内部规定的表见代表;越权代表行为给法人造成损失的,法人有权向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追偿。
第十五,对越权代理的认定及效力的问题,张用江律师认为,《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21条之规定表明,构成越权代理的,该合同对法人不发生效力,法人有过错的,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表见代理的,合同有效;符合该条规定的职务代理人超越职权范围的四种情形的,属于无权代理。
第十六,印章与合同效力问题,张用江律师认为,首先,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加盖公章且未超越权限的,法人以加盖的是非备案印章或伪造的印章否定印章效力的,法院不支持。其次,以法人名义签订,仅有代表人、负责人、工作人员签名或捺印,没有印章,相对人能够证明未超越权限的,合同有效,但当事人约定以加印章为合同成立条件的除外。再次,仅有印章,无签名或捺印,相对人能证明合同系代表人、负责人或工作人员订立未超越权限的,合同有效。最后,在前述三种情形下,代表人、负责人、工作人员超越权限的,但构成表见代表(《民法典》第504条),表见代理(《民法典》第172条)的,合同有效。
第十七,代表人或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的处理问题,《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23条进行了规定。张用江律师认为,此条应与《民法典》164条之规定结合分析,代表人或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的,代表人或代理人应承担不当代表或代理的民事责任。
第十八,合同效力瑕疵的后果问题,《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24条是对原《民法通则》《合同法》《民法总则》《民法典》等对合同效力瑕疵后果的整理和汇总。根据该规定,合同效力瑕疵的适用范围包括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确定不发生效力四种情形,效力瑕疵的后果包括返还财产、折价赔偿、赔偿损失等。
第二单元:与谈交流
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一级律师张粒恳切畅谈了今天听课的感受,汇总成四个词语:专业,热爱,成就,实践。她结合张用江律师分享中提到的合同效力等问题,提出了建设工程领域挂靠合同的效力、委托合同的赔偿条款能否约定上限两个问题,留给大家思考。
立丰所高级合伙人、管委会执行主任汪后新结合张用江律师分享的内容,从合同的解释、合同的成立、合同的效力、越权担保四个问题谈了自己的理解。他认为,合同解释的目的,《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强调遵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原有解释体系的基础上增加了三条规则:文义解释的例外情形、参考缔约背景等因素认定双方意思表示、解释不仅限于合同条文。对合同成立,司法解释确定了三个要素,合同主体、数量和标的。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合同编有规定的,适用合同编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典》对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对越权担保的问题,《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有法定限制和章程约定限制两个方面的规定,其中在章程约定限制中,将举证责任倒置,公司应证明对方是否了解公司的情况。
立丰所事业合伙人、管委会副主任段斌重点谈了自己对《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20条的理解。他结合《公司法》和《九民纪要》,介绍了公司对外担保中相对人审查义务的历史沿革,并提出《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20条的“合理审查义务”是一种介于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之间的审查义务。在实务中,建议相对人审查公司决议程序、公司章程规定、核实作出决议的股东和董事身份及签章真实性。
立丰所资深律师、武汉学院法学院教师邢锦对《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16条第1款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认定的影响谈了自己的看法。他认为,《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16条第1款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条的规定并不冲突,《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条规定的是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部分无效,而《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16条第1款规定的是除此之外不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对借用资质的合同,如果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未出现任何安全事故、质量合格、不违反公平原则、通过行政或刑事处罚可以达到立法目的的,可以认为即使违反强制性规定,但对社会公共秩序影响显著轻微,该合同仍为有效合同。因此该解释的出台,使得法院对认定合同效力的自主裁量空间变大。
第四单元:互动与总结
湖北省律师协会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委会副主任、武汉城市建设集团总法律顾问、首席合规官李芊,结合今天分享的主题,对建设工程领域合同无效的六种情形、施工合同的成立、格式条款的认定等问题谈了自己的理解。
立丰所高级合伙人梁浩提出,本次活动的分享内容非常丰富,对年轻律师而言,要提前做好功课,认真理解并遵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努力做好律师分内工作。
随后,立丰所律师荣郑、夏雪,地铁集团法务,外所律师代表等多名与会人员结合分享内容,依次进行了发言与交流,谈了学习感悟或提出疑问,主讲人张用江律师和与谈人作出了解答。与会人员纷纷表示,此次活动干货满满,受益匪浅。
至此,本期“立丰大讲堂”研讨活动圆满结束。
撰稿:陆雅茜
摄影:吕彦
编辑:熊敏
审核:张用江